(2015)开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与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河北远大新特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刚。委托代理人黄佳佳,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光富。本院所作出的(2015)开商初字第112号财产保全裁定书,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奎文支行账号存款的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潍坊分行奎文支行账号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杨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素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