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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偶某与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偶某,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1406号原告偶某。被告颜某。原告偶某与被告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段鸣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偶某,被告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偶某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5年1月15日双方已协议离婚。2012年被告购买汽车钱不够,要原告想办法借13300元,协议离婚时,被告称汽车是其父亲出资购买,只同意还原告13300元,特写了欠条。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33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颜某辩称:被告的汽车是2011年10月份买的,被告父母家拆迁的钱给被告买的车,被告不可能向原告借钱,当时如果被告不写欠条,原告不同意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先是夫妻,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偶某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元整(13300)于2月13号前归还,欠款人颜某,2013.1.15”。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偶某、颜某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离婚协议,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合双方的陈述,应可认定该欠款系双方离婚时协商一致的结果,为离婚协议的一个组成部分,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向原告借钱及涉案欠条不是被告自愿写的,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偶某欠款1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段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而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