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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范君波与葛玲叶、毛贤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君波,葛玲叶,毛贤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奉江商初字第330号原告:范君波,奉化市永旺调剂行负责人。被告:葛玲叶,农民。被告:毛贤位,居民。原告范君波为与被告葛玲叶、毛贤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宏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玲叶、毛贤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君波基于借条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毛贤位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28000元);2.被告葛玲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被告毛贤位向原告范君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由被告葛玲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之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8日,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9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毛贤位向原告范君波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葛玲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被告毛贤位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葛玲叶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毛贤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由被告葛玲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并未超出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葛玲叶、毛贤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贤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范君波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9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葛玲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葛玲叶、毛贤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单宏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金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