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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某银行衡水分行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衡水分行,刘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某银行衡水分行。负责人:米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庞某。系某银行衡水分行职工。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某银行衡水分行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审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本院(2010)衡民一终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和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9)衡桃民一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二、撤销某银行武邑县支行(2008)8号“关于刘某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该判决书为生效的终审法律文书。而2015年1月19日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衡劳人仲案决字(2013)第33号裁决书,依据该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恢复劳动关系,并给申请人刘某安排工作等内容。原告又于2015年3月18日来本院起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此案于当日立案受理。请求法院确认自2008年1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鉴于劳动关系已解除,我行不应支付被告相应的工资待遇及缴纳社会保险,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费请求,法院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事项在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衡民再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再次请求确认某银行武邑县支行农银邑发(2008)8号的处分决定合法有效,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银行衡水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某银行衡水分行担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占群审 判 员  刘宗杨人民陪审员  史秋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宋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