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一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牟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一终字第10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牟某某,曾用名牟聂奕,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牟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源泰台球棋牌室内开设游戏厅,向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游戏机,从事经营活动。同年10月3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牟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赌博人员董斌、何俊、肖芳、张文涛、沈龙及窦默然、历强,从被告人牟某某处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2组12台,从窦默然处查获赌资33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指认现场笔录、查获赌博游戏机照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董斌、何俊、肖芳、张文涛、沈龙、窦默然、历强的证言,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牟某某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鉴于被告人牟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扣押在案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2组12台,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诉人牟某某上诉提出,其虽购置12台赌博机,但其中6台是为另外6台提供配件所用,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据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上诉人牟某某在在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源泰台球棋牌室内开设游戏厅,向赌博人员提供赌博游戏机,从事经营活动。同年10月30日23时30分,上诉人牟某某在上述地点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抓获赌博人员董斌、何俊、肖芳、张文涛、沈龙及窦默然、历强,处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2组12台,从窦默然处查获赌资330元,已由公安机关收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0月30日23时30分,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治安管理一大队民警在对辖区源泰台球棋牌室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负责人牟某某、服务员窦默然及参赌人员5名,查获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组12台及赌资330元。2、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赌博机及收缴赌资330元。3、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认定查获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2组共12台电子游戏机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4、证人董斌、何俊、肖芳、张文涛、沈龙证实,其分别于当日19时、20时及21时许在该棋牌室利用游戏机以上分、退分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当场抓获。5、证人历强、窦默然(均系服务生)均证实棋牌室业主为牟某某,顾客可以通过操作“捕鱼”机进行赌博;同时证实当日共收取赌资330元。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混合辨认,窦默然确认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源泰台球棋牌室内为开设赌场的犯罪现场;窦默然、历强、肖芳均确认业主为牟某某。7、被告人供述及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牟某某对其通过经营赌博机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归案后,被告人牟某某确认兰州市城关区通渭路源泰台球棋牌室内为开设赌场的犯罪现场。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认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牟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经兰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检查,认定查获的“海洋之星”II游戏机2组12台电子游戏机具有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均属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故所提其中6台仅作为另外6台配件使用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设置10台以上赌博机的,即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根据查获的赌博机数量,并结合其系初犯、偶犯及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无不妥,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彪审 判 员 宋世明代理审判员 丁 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靖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