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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庆福与马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福,马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743号原告:赵庆福,农民。被告:马庆德,农民。原告赵庆福与被告马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章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福诉称: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3日,被告马庆德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8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825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82500元欠款,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马庆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庆德于2007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3日分五次向原告赵庆福借款,共计905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12月,被告赵庆福偿还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原告8250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请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马庆德签字的借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庆德向原告赵庆福共借款90500元,已偿还原告8000元,该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被告马庆德出具的借据为证,上述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马庆德应当偿还原告尚欠款项8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赵庆福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庆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庆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福82500元。二、驳回原告赵庆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3元、保全费845元,由被告马庆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章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