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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曹英等与曹波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芹,曹英,曹海,曹波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曹芹,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曹英,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曹海,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芦玉洁,女,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曹波,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曹芹、曹英、曹海与被告曹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宝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芹、曹英、曹海的其委托代理人芦玉洁与被告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芹、曹英、曹海诉称:某某镇某某村在1984年分山,我家共计分得7口人的自留山,在2014年的自留山分红时,也分得7口人的钱,每人1450元,被告曹波在未通知我们三原告的情况下,将本应兄妹四人平分的,父亲曹世昌,母亲李会美,大哥曹春三口人的钱私自取走,(父亲、母亲、大哥已去世,大哥无妻子、儿女)共计人民币435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父亲、母亲、哥哥分得的自留山分红款共计4350元拿出由兄妹四人平分继承;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波辩称:我不是私自取走的钱,钱应该是每人1380元,一共三个人的,总计4140元;原告他们没找我要过钱,我取走钱以后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来我这儿商量,他们不来,却把我告上法庭,我现在可以和原告商量。我认为这个钱是我们父母大哥他们死者的钱,我想用这个钱为他们立碑、挪坟,我不同意平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曹波取走的承包山林分红款4140元是否属被继承人曹世昌的遗产,如何分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和抗辩所依据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和被告曹波是兄妹关系,是曹世昌、李会美的儿女,是曹春的弟弟妹妹。被告曹波质证意见是:没意见。证据2.范江2015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某屯山场分红管理人范江证明每人分红款是1450元的事实(原告曹芹、曹英、曹海称:对,是1380元,我们这个证据证明是错的)。被告曹波质证意见是:有意见,不对,是1380元。证据3.王卫东2015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证明曹世昌、李会美、曹春三人山林的分红款被被告曹波取走。被告曹波质证意见是:对,没有意见。证据4.死亡注销证明两份、贤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会美于2002年4月5日去世,曹春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曹世昌于2014年4月12日去世。被告曹波的质证意见是:都不对。李会美是2002年11月23日去世,曹春是2011年12月8日去世,曹世昌是2014年4月14日去世的。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曹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王伟东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这个钱不是我私自取走的,我有权利管理这个钱,还能证明在某某村护林防火维权,我家都积极参加,而原告三人在外村一次都没参加。原告曹芹、曹英、曹海的质证意见是:这个王伟东所作的这个证明不是真的,被告曹海没有权利管理这个钱,这是父母和大哥的遗产,护林防火与这个没有关系。证据2.被告曹波本人写的一份资料。证明:三个原告不去找我商量,私自把我告上法庭。原告曹芹、曹英、曹海的质证意见是:这个不属于证据,是被告曹波自己写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虽然被告曹波对证据3提出了异议,认为被继承人曹世昌、李会美、曹春等人的死亡时间均不正确,但该组证据属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证,被告曹波仅有言辞抗辩不足以推翻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3予以采信。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被告曹波有异议,原告曹芹、曹英、曹海亦自认该证据证明有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曹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是王伟东(王卫东)出具的证言,出证人王伟东与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中的王卫东是同一人,而被告曹波对原告曹芹、曹英、曹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因此可以确认该证据中的王伟东(王卫东)是村民小组长,其证实被告曹波取走林地分红款4140元属法律事实,但其无权对该4140元分红款的权属分配作出处分,更无权利对属于遗产的分红款作出分配。被告曹波提供的证据2是其自我陈述,原告曹芹、曹英、曹海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曹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一致部分的内容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曹世昌与李会美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曹波均为敦化市某某镇某某村的农民。曹世昌与李会美婚后生育五名子女:长子曹春、原告曹芹、曹英、曹海、被告曹波。李会美于2002年4月5日去世,曹春于2012年3月20日去世,曹世昌于2014年4月12日去世。曹世昌、李会美、曹春生前在敦化市某某镇某某村有一承包林地,该林地2014年分红款4140元被被告曹波从敦化市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取走。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村委会及其相关人员的证实,曹世昌、李会美、曹春对其生前的承包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政策规定,李会美、曹春先后去世后,即由曹世昌一人对该林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十条关于“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三条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本案争议林地的分红款4140元,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原告曹芹、曹英、曹海、被告曹波均等份额继承。关于被告曹波主张该林地分红款应用于父母和大哥立碑、挪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曹世昌的遗产敦化市某某镇某某村2014年林地分红款4140元,原告曹芹、曹英、曹海、被告曹波分别继承1035元,被告曹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曹芹、曹英、曹海每人1035元。如果被告曹波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债务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曹芹、曹英、曹海、被告曹波各负担1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宝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