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臣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臣,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99号原告李国臣。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原告李国臣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日受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总经理袁纯壮的聘用,我在被告处担任兼职会计,双方约定每月的工资标准1200元。至2015年3月我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8个月,应发工资67200元,已发工资13680元,还欠我工资53520.00元,后经我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均以没有钱拒绝。我向丰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我在接到通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352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担任兼职会计,双方约定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200元。至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零8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67200元,被告只支付原告工资13680元,仍欠原告工资53520.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拖欠的工资53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得无故拖欠,现原告诉请给付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所欠工资数额的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臣2010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工资款53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勘验保全支出费用60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香磨选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书文审 判 员 刘自立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