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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天雨与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龙江龙洲西路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天雨,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龙江龙洲西路分公司,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天雨,男,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公民身份号码×××1235。委托代理人黄少东,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龙江龙洲西路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启泉。委托代理人严国令,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志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梁启泉,董事。委托代理人严国令,男,汉族,195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镇岗头村仁厚里豆面19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志权,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隔海路海圣巷5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天雨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龙江龙洲西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被上诉人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侨五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7日判决:“被告广东中侨五金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龙江龙洲西路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雨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6050.75元;二、驳回原告李天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已获准免交。”李天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中侨五金公司调整岗位是合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根据双方2014年4月1曰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第八条规定,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并办理变更本合同的手续。本案中,作为用工单位,中侨五金公司要调整李天雨的岗位,首先应当与李天雨协商,协商一致后可变更岗位。同时,《员工劳动合同书》上没任何条款规定中侨五金公司有权随意调动李天雨的岗位,即便要调整岗位,也应在与李天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前有法律规定,后有双方合同约定,但原审法院以《员工手册》认定中侨五金公司调岗合法,原审法院这一认定不仅忽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还无视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另外,中侨五金公司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动安排,不得拒绝公司对其职位、工作地点的调动”,这一规定明显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犯劳动者的权利,原审法院将此作为中侨五金公司调岗合法的依据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调岗后岗位、薪酬、工作时间等事实的认定有误。首先,中侨五金公司于2012年7月将李天雨调至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就职,当时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李天雨的岗位、薪酬、工作时间等,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但2014年7月12日,中侨五金公司仅凭一份内部调令函并笼统的表示薪酬待遇不变,就改变李天雨的岗位,并拒绝与李天雨就岗位、薪酬、工作时间等内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其次,在原审庭审时对方承认,李天雨在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的岗位属于车间管理职位而非一线工人,而调岗后则属于一线工人。关于薪酬待遇,中侨五金公司口头表示薪酬保持不变,但没有书面协议的确认,今后如发生薪酬纠纷,会损害李天雨的权益。在岗位、薪酬待遇、工作时间等问题不明确的情况下,李天雨有权拒绝到新岗位就职;三、原审法院对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认定有误。首先,原审法院认定李天雨连续旷工十五天以上,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行为,后又判令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应向李天雨支付2014年7月的工资6050.75元。既然认定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就不应该判令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其次,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李天雨在2014年7月23日前均到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打卡上岗,说明李天雨没有旷工的行为。在李天雨没有旷工的情况下,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明显属违法行为。本案中,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取消了李天雨的考勤卡显示、禁止李天雨进入厂区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及《员工劳动合同书》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李天雨支付赔偿金,二审请求:1.改判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向李天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3116.5元(6050.75×11×2=133116.5元);2.依法判决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向李天雨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6050.75元;3.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承担。针对李天雨的上诉,中侨五金公司和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并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能力,其法律后果应由中侨五金公司承担,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用工就等于是中侨五金公司用工,为了生产发展的需要,完全可以对人事进行合理调动和安排;第二,中侨五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雇一说。“内部调令函”己写明工种不变薪酬待遇等不变,中侨五金公司完全可以调动李天雨回原来车间工作;李天雨在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模具车间工作时并非任职主管,只是该车间内5-6人的一个小头目而已。中侨五金公司及龙江分公司在同一个厂区内,相邻不足100米。因此本次调岗已考虑到李天雨的住所与工作车间相邻的好处,而李天雨自收到内部调令函后,自2014年7月14日开始一直旷工,完全没有到中侨五金公司车间工作,中侨五金公司多次主动找李天雨谈话协商,但李天雨不配合,也不到中侨五金公司车间工作,根据李天雨自2014年7月14日起一直旷工事实,中侨五金公司依照法律程序就其旷工的法律后果于2014年7月24日用邮递方式告知李天雨在工种不变、薪酬不变的条件下要求李天雨尽快回厂上班,可是其仍然没有回中侨五金公司上班工作,在无奈之下,中侨五金公司又于2014年8月5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用公告形式向李天雨告知,其行为经已连续旷工十五天(其本人亦确认了员工手册内的规章制度),中侨五金公司作其自动离职论处,并非违法解雇;第三,李天雨称其在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任车间管理,而调回中侨五金公司后则为一线工人。李天雨完全没有回过原车间上班工作,其不知回原车间工作的具体内容。这只是其本人推断;第四,李天雨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收入为6050.75元,其2014年7月份只工作过了13天,即李天雨7月份的工资为2622元即可,因原审法官调解时提议用人单位补足其7月份的工资6050.75元,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出于人情道义才应允,并非判令中侨五金公司龙江分公司向李天雨支付旷工期间的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天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对于原审判决第一项判项,双主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径行维持。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应否向李天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李天雨于2003年10月23日入职中侨五金公司担任五金模具工,2012年7月2日调入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并先后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2014年4月1日,李天雨与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李天雨的岗位为“车间管理”。2014年7月12日,中侨五金公司向李天雨发出“内部调令函”,要求李天雨从7月14日开始调回原先的模房工作,自此双方因调岗问题发生纠纷。李天雨认为,中侨五金公司的调岗行为降低了其岗位职务且事先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不是合法的调岗;而中侨五金公司则认为,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在岗位薪酬不变的情况下可以调整李天雨的岗位。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中侨五金公司2014年7月12日出具的“内部调令函”已注明李天雨的薪酬待遇不变,2014年7月24日的《通知》亦写明“工种不变、工资不变”。李天雨认为本次调岗降低了其原有的职务,但没有举证证实,本院对李天雨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双方均承认,中侨五金公司与中侨五金龙江分公司均位于同一厂区,二者相距不远,因此本次调岗并不会影响李天雨的上下班秩序,调回原先的模房工作也不具有惩罚性和侮辱性;第三,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但中侨五金公司的《规章制度》第6页规定,公司因生产安排或人事调动之必要可以对员工的工作进行调动,员工必须服从公司的调动安排,不得拒绝公司对其职位、工作地点的调动,而李天雨亦确认在入职时曾收到员工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岗位的,按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办理。据此,中侨五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有权对李天雨进行合理的调岗,李天雨不得拒绝,李天雨没有按照中侨五金公司的指令按时到新的岗位报到上班提供劳务,已构成旷工,中侨五金公司依据《规章制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李天雨认为中侨五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天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天雨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审 判 员  陈智扬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杰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