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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连泰与熊红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泰,熊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0号原告胡连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红伟,男,汉族。原告胡连泰与被告熊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连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连泰诉称,2014年6月,被告熊红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协商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息1.5%,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又与原告达成延期借款协议。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7500元,其他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至还款之日支付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索款费用400元、律师费5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熊红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胡连泰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2014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件1份、委托借款咨询与服务协议原件1份、被告熊红伟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欠条原件1份、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2014年10月10日被告借款人按期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应承担利息、违约金的约定,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1份,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5000元。原告胡连泰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熊红伟因需借款委托北屯市融盛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联系出借人,原告胡连泰表示愿意向被告借款。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外墙保温,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逾期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期间滞纳金并承担借款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相关合理费用,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承担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4年7月3日,被告与北屯市融盛投资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融资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按借款金额100000元,月利率1.5%,每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2014年10月1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至2014年10月31日,如逾期还款支付借款总额30%违约金,放弃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后并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按期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利息款7500元,未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熊红伟向原告胡连泰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日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达到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按双方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支付,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索款费用4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连泰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胡连泰支付2014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熊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连泰支付律师费款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连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减半收取14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连泰负担228.40元,被告熊红伟负担1175.6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