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民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冯科宣与杨金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科宣,杨金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803号原告冯科宣,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杨金兴,男,1957年11月29日生,汉族。原告冯科宣与被告杨金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科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科宣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金兴向原告冯科宣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杨金兴向原告冯科宣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杨金兴���生意周转向冯科宣借款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冯科宣与被告杨金兴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科宣借款8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冯科宣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海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晓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