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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梁翠玉与梁红卫、于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翠玉,梁红卫,于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梁翠玉,女,1963年5月1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公主岭市春光地热电采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白明,吉林响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红卫,男,1977年1月16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吉CK82**号货车司机。被告于洪明,男,1967年12月2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系吉CK82**号货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负责人姚大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凤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翠玉与被告梁红卫、于洪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玉、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晁凤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红卫、于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翠玉诉称,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乘坐孟庆忠驾驶的吉C7Y7**号轿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市医院岗北侧路口处等红灯时被梁红卫驾驶的吉CK82**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吉CK82**号货车驾驶者梁红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吉CK82**号货车系被告于洪明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1355.80元(包括医疗费4233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误工费10967.59元、护理费5972.45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8.16元及鉴定费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因被告保险公司就原告所受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销,致使原告因参与选择鉴定机构而花费交通费300元,此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剔除;误工费的承担只能依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高出数额不予承担;交通费只同意承担300元;伤残赔偿金依原告的户籍情况计算赔偿数额;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同意赔偿。被告梁红卫、于洪明未出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8月17日12时许,原告乘坐孟庆忠驾驶的吉C7Y7**号轿车沿公主岭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市医院岗北侧路口处等红灯时被梁红卫驾驶的吉CK82**号货车追尾,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吉CK82**号货车驾驶者梁红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吉CK82**号货车系被告于洪明所有,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梁翠玉、原告长子赵甲、次子赵乙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非农业家庭户口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红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翠玉无责任。3、被告梁红卫驾驶证、被告于洪明行车证复印件。4、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共计花销医疗费42339.20元。5、原告住院病案、诊断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51天。出院后两次诊断医嘱均为全休一个月(2014年10月8日、11月8日)。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吉林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梁翠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事故后因伤住院治疗及参与司法鉴定共花费交通费600元。8、律师代理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9000元。9、吉CK82**号肇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梁红卫、于洪明未出庭参与证据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各项证据均无异议,但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医保标准审核剔除;误工费的承担应按月计算;交通费只同意承担300元;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均不同意赔偿。三被告均未就本案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原告的合理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2339.20元。(2)、护理费5972.45元(108.59元×2天×2人+108.59元×51天)(3)、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53天)。(4)、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因事故伤重程度及参与司法鉴定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0967.59元。原告因伤误工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共计112天。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日标准为108.59元。原告的误工费请求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原告因事故伤残程度依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其伤残赔偿金数额为89098.40元(22274.60元×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8.16元。原告有长子赵甲、次子赵乙,本案事故发生时均为9周岁,故二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8678.16元(15932.31元×(18-9)年×2人×20%÷2]。(8)、精神抚慰金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中第(一)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考虑到原告因事故伤残程度依司法鉴定意见为九级,颈部活动度丧失约35%,其身体功能因本次事故受到较严重影响,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700元。(10)、律师代理费9000元。综上,原告梁翠玉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赔偿额共计200655.80元。二、被告梁红卫、于洪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42339.20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两项共计47639.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5972.45元、误工费10967.59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678.1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六项共计14331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两项中交强险限额未能涵盖的37639.20元及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六项中交强险限额未能涵盖的33316.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限额内承担共计70955.80元。原告的鉴定费7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虽并非因本案事故直接发生,但与被告梁红卫未遵守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以至发生本案事故具有因果关系,被告梁红卫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此两项费用应由吉CK82**号肇事货车驾驶者梁红卫及所有者于洪明连带赔偿。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00655.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90955.80元,由被告梁红卫、于洪明共同承担97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翠玉合理损失190955.80。二、被告梁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翠玉合理损失9700元,被告于洪明对此笔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梁红卫、于洪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