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胡××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5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4时20分许,被告人胡××醉酒后驾驶新××××××号白色长城牌牌小型客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蜘蛛山立交桥北京路出口路段被交通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呼气酒精测试和提取血样过程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胡××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6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晨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