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91号原告:田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成,枣庄山亭凫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已分居4年之久,其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田某丁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周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被告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婚生女田某丁的户籍证明及山亭区凫城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的情况及被告周某于2011年1月离家后未归的事实。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的当庭证言,其证实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吵闹,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同时证实被告周某自2011年1月离家后未归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山亭区凫城镇田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田某乙、田某丙的当庭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的形式合法,但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亦未经被告周某质证;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故对上述证明及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田某丁。后被告周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婚生女田某丁随原告田某甲一起生活。本院认为,离婚纠纷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以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分析,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彼此在一起生活多年,并生育女儿田某丁,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应建立起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为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新胜人民陪审员 姜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