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帅光顺,刘玉振,帅泽云,刘玉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昌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代表人周绍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必侠,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员工。原审被告帅光顺,男,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刘玉振,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帅泽云,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刘玉先,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上诉人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鼎城支行)及原审被告帅光顺、刘玉振、帅泽云、刘玉先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惠、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必侠,原审被告帅泽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帅光顺、刘玉振、刘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7日,帅光顺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间,农行鼎城支行向帅光顺提供30000元自助可循环借款,在此期间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同时还约定所借贷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帅泽云、刘玉振为该借款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栏签名。2013年6月19日,农行鼎城支行与正园公司、刘玉先分别作为甲、乙、丙方签订了《银企商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签订后,刘玉先、正园公司共同向农行鼎城支行提供了《农户小额贷款花名册》,帅光顺在花名册内。2013年7月2日,刘玉先为帅光顺等八人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最高额为24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帅光顺等八人对农行鼎城支行与刘玉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全部条款无异议,八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13年7月2日,正园公司为刘玉先、案外人姚付祥的债务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借款最高额为57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刘玉先、姚付祥表示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无异议,在合同上签名认可。2013年7月5日,农行鼎城支行给帅光顺发放贷款30000元,帅光顺向农行鼎城支行出具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正常贷款利率为7.8%,超期利率为15.6%。刘玉先于2013年7月5日将189000元汇到正园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帅光顺偿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利息,担保人也没有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农行鼎城支行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帅光顺偿还农行鼎城支行贷款本金30000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2、帅泽云、刘玉振、刘玉先、正园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帅光顺、刘玉振、帅泽云、刘玉先、正园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农行鼎城支行依自助可循环借款协议给帅光顺发放贷款,帅光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属于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农行鼎城支行要求帅光顺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等所有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帅泽云、刘玉振为帅光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合同担保栏签名,其合同合法有效,帅泽云、刘玉振在约定的保证期间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农行鼎城支行要求帅泽云、刘玉振对帅光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刘玉先、正园公司与农行鼎城支行所签订的《三方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应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正园公司、刘玉先未按《三方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刘玉先的销售返利每吨提取30元留存,故正园公司、刘玉先对帅光顺不能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帅泽云、刘玉振、刘玉先、正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帅光顺追偿。帅光顺、刘玉振、刘玉先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帅光顺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按年利率7.8%付息,2014年7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超期贷款利率15.6%计算);二、帅泽云、刘玉振、刘玉先、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对帅光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帅泽云、刘玉振、刘玉先、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帅光顺追偿。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帅光顺负担,帅泽云、刘玉振、刘玉先、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正园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农行鼎城支行要求正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正园公司不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具体理由如下:1、正园公司对帅光顺等农户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是《三方协议》,而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刘玉先将农行鼎城支行发放的农户贷款189000元汇入了正园公司账户的事实错误,刘玉先须在农行鼎城支行设立“委托购买饲料资金”专用账户,农行鼎城支行应监督该账户资金的使用,不得提现及转入无关账户。刘玉先在2013年7月5日向正园公司转入的189000元是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寿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汉寿西湖支行)的账户资金,属《三方协议》以外的无关账户,不是刘玉先在农行鼎城支行开立的专用账户上的资金,且五农户借款总额为150000元,汇入的是189000元,金额不符;正园公司因《三方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认定《三方协议》已经履行,但根据《三方协议》第四、六条的约定,丙方刘玉先必须缴纳贷款额的10-15%的风险保证金,在风险保证金不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乙方正园公司才负连带担保责任,且只在风险保证金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刘玉先没有按照约定开立账户,过错不在于被上诉人,除上述协议外,上诉人还为帅光顺等八借款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被告帅泽云答辩称:他没有拿到一分钱,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正园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正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拟证明王建达在被上诉人处贷了款,农户贷款均没有转入正园公司账户。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帅光顺等人贷款时间是2013年7月5日,王建达贷款时间是8月,故在(2014)常鼎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中,没有判决正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常鼎民初字第01463号民事判决中载明农行鼎城支行向王建达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3年8月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农行鼎城支行、原审被告帅光顺、帅泽云、刘玉振、刘玉先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责令农行鼎城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5日,刘玉先在农行鼎城支行石门桥分理处分二笔分别存入180000元和30000元到自己卡号为622841082038******6卡中的存款凭证;2、2013年7月5日,刘玉先在农行鼎城支行石门桥分理处从自己的上述卡中取出21000元,转存为其个人定期一年的存款凭条。上诉人正园公司质证后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材料1显示的卡号为622841082038******6的账号属农行汉寿西湖支行,不属于农行鼎城支行,证据材料2证明刘玉先是从贷款里取了21000元存了保证金,而不是其自已拿钱缴纳的保证金。补充质证时,到庭的帅泽云对上述证据材料表示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证明了帅光顺等七人贷款后,与刘玉先共同办理了取款存款及转款业务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借款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遗漏《三方协议》确定的一级经销商应是丙方刘玉先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9日,农行鼎城支行与正园公司、刘玉先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第一条乙方(正园公司)向甲方(农行鼎城支行)推荐诚实守信、经营实力强,在当地影响力较高的本公司产品一级经销商(即丙方刘玉先),并及时向甲方提供与丙方当年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金额;丙方向甲方推荐品行好、生产经营能力及还款能力强且从事养殖业的农户作为农户小额贷款借款人选择对象;甲方根据乙、丙方的推荐,按照自主选择、自主调查、自主发放的原则,开展农户小额贷款受理、调查、授信及发放工作,积极解决农户生产资金需要,每户贷款起点为3000元,最高贷款限额30000元,且不得超过养殖户所从事生产经营项目投入资金的50%。甲方对丙方推荐的养殖户贷款总和不超过丙方当年与乙方签订饲料购销合同金额的30%。第二条乙方、丙方在甲方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和一般结算账户。甲方向乙、丙方提供方便、安全、快捷的结算服务,根据乙、丙方的申请,甲方在符合甲方条件的乙、丙方安装支付通和POS机具,提供有偿电子结算服务,并动员贷款农户开通短信通、手机银行等电子银行产品。第四条丙方对向甲方推荐的贷款养殖户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户数不得超过30户,同时在甲方设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缴存贷款风险保证金。保证金按实际贷款额的10-15%缴存,丙方为所有权人,丙方不设置账户密码或设置账户密码需告知甲方,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未偿清所欠甲方的贷款本息前,不得支取保证金。甲方按规定对丙方缴存的保证金计付活期存款利息。第五条乙方须从乙方给予丙方所得的销售返利及管理费中按销售量每吨30元提取留存乙方,待丙方担保的借款人偿清甲方贷款本息后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方能由丙方自主使用;否则,甲方所发放的相关贷款因此形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向甲方提供虚假购销合同金额,因此造成的贷款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六条乙方对丙方所辖农户的贷款进行担保,丙方也对所辖农户的贷款进行担保,实行双重担保。若借款人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无条件扣划丙方“贷款风险保证金”,用于偿还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在不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乙方负担保连带责任。乙方有权且无条件扣划丙方所有的任何资金给甲方偿还丙方担保的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甲方有权依法向丙方和乙方追偿担保的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第七条养殖户在甲方贷款资金实行封闭运行。丙方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乙方账户,甲方监督丙方和农户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确保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管理。首先,丙方须在甲方设立“委托购买饲料资金”账户;其次,丙方集中转账须获得养殖户书面授权:同意将在甲方的贷款全额转入丙方“委托购买饲料资金”账户,委托丙方向乙方购买饲料,账户资金由甲方监督使用;再次,乙方在甲方网点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丙方将“委托购买饲料资金”划入乙方一般结算账户,乙方只能向丙方供应饲料;否则,甲方所发放的相关贷款因此形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八条建立贷款风险终止合作机制。若乙方向甲方所推荐客户的每季到期贷款收回率低于98%,丙方向甲方所推荐客户的每季到期贷款收回率低于99%,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与乙方、丙方的合作;同时,乙方取消丙方一级经销商资格。在《三方协议》的最后一页附有正园公司账户(户名: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账号18-51290104******0开户行:农行安乡支行)。2013年7月2日,刘玉先为帅光顺等八人借款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时,正园公司、刘玉先向农行鼎城支行提供了《农行鼎城支行石门桥营业所农户小额贷款花名册》,载明帅光顺、帅泽云、刘玉振、刘勇、王建达、张伯桃、成来忠、聂小红八人作为贷款对象,每人借款金额均为30000元,后注明该《花名册》作为刘玉先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附件。2013年7月5日,农行鼎城支行与帅光顺及另案处理的刘勇、张伯桃、刘玉振、帅泽云,案外人聂小红、成来忠七人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向各贷款人分别发放了贷款30000元。当日14时50分至54分,在农行鼎城支行石门桥分理处,帅光顺、帅泽云、刘玉振、刘勇、张伯桃、成来忠分别在取款凭条上签名,办理了取款30000元的手续,15时04分,由刘玉先将上述款项共计180000元存入自己卡号为622841082038******6的卡中。15时47分,聂小红在取款凭条上签名办理取款30000元的手续后,15时48分,刘玉先将此款存入其卡中。15时18分,刘玉先从其622841082038******6的卡中取出21000元,按照三方协议规定按个人贷款金额10%的比例提取贷款风险保证金,转存为一年期的整存整取存款。当日下午,在农行鼎城支行石门桥分理处,刘玉先从其上述卡中(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载明开户行为农业银行汉寿西湖支行)转款189000元到正园公司在农行安乡支行账号18-51290104******0的账户。2013年8月7日,农行鼎城支行向王建达发放贷款30000元后,刘玉先交存风险保证金3000元。2014年3月25日,农行鼎城支行将刘玉先的上述二笔定期存款共计24000元进行了处理,其中:偿还了张伯桃的贷款本金21172.91元,利息585.51元;偿还帅光顺贷款利息585.51元;偿还刘玉振贷款利息346.03元;偿还帅泽云贷款利息380.67元;偿还刘勇贷款利息346.32元;偿还成来忠贷款利息585.51元。2009年3月18日,刘玉先在汉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从事鱼饲料经营。2013年5月16日,因其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正园公司、刘玉先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正园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如正园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范围如何确定?2、刘玉先是否在农行鼎城支行缴存了贷款风险保证金,该款应如何抵扣借款人未能偿还的贷款金额?本案为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帅光顺与农行鼎城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鼎城支行依约给帅光顺发放贷款30000元后,帅光顺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帅泽云、刘玉振均在上述合同的担保一栏内签名,属有效民事行为,帅泽云、刘玉振对帅光顺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农行鼎城支行与正园公司、刘玉先签订的《三方协议》约定:刘玉先为正园公司向农行鼎城支行推荐的该公司产品一级经销商,刘玉先、正园公司均应在农行鼎城支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和一般结算账户;刘玉先应在农行鼎城支行设立“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按实际贷款额的10-15%缴存贷款风险保证金;刘玉先须在农行鼎城支行设立“委托购买饲料资金”账户,应保证农户贷款资金全额划入正园公司在农行鼎城支行网点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农行鼎城支行监督刘玉先和农户不得将资金提现或转入无关账户,确保资金实行封闭运行管理。刘玉先依据该协议以其个人名义先后缴存21000元和3000元一年期整存整取的存款作为贷款的风险保证金,依照《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可视为刘玉先已依约开设了“贷款风险保证金”账户。《三方协议》签订后,刘玉先与正园公司均未在农行鼎城支行开设基本结算账户,虽不符合《三方协议》约定,但却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四条“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和第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正园公司已在注册地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后,不能再在异地开立基本结算账户;刘玉先不是个体工商户,不符合开立基本结算账户的条件。刘玉先作为自然人,经农行鼎城支行同意,将其使用的农行汉寿西湖支行的信用支付工具账户作为其个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不违反《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其虽未依约开立“委托购买饲料资金”专用账户,但其已通过一般结算账户将专用资金转入正园公司基本结算账户,况且,正园公司也未依约在农行鼎城支行开立一般结算账户,也未拒收转入其基本结算账户的资金,刘玉先在收到帅光顺等借款人的借款后,将其中189000元汇入正园公司账户,是刘玉先履行其主要义务的行为并为正园公司接受,故《三方协议》已实际履行。正园公司以刘玉先使用农行汉寿西湖支行的账户而非在农行鼎城支行开立的“委托购买饲料资金”专用账户为由,否认刘玉先所交付的189000元系农行鼎城支行向帅光顺等人发放的贷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正园公司应按《三方协议》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三方协议》第六条已明确约定“乙方对丙方所辖农户的贷款进行担保,丙方也对所辖农户的贷款进行担保,实行双重担保。若借款人贷款逾期,甲方有权无条件扣划丙方‘贷款风险保证金’,用于偿还丙方所担保的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在不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乙方负担保连带责任”,所以,正园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刘玉先所存“贷款风险保证金”数额以外的借款本息;正园公司有关“在风险保证金不能全部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正园公司才负连带担保责任,且只在风险保证金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担保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玉先缴存的“贷款风险保证金”来源于帅光顺等八人的借款,并按各借款人借款总额30000元的10%提取即3000元/人,所以,也应按来源抵扣各借款人不能偿还的借款本金。抵扣后帅光顺还应偿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原判判决上诉人正园公司承担全额担保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改判。原审被告帅光顺、刘玉振、刘玉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刘玉振、帅泽云、刘玉先、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对帅光顺的下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玉振、帅泽云、刘玉先、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帅光顺追偿。二、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帅光顺自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三、帅光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按年利率7.8%付息,2014年7月5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超期贷款利率15.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帅光顺负担,刘玉振、帅泽云、刘玉先、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湖南正园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7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鼎城支行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丽审判员 熊淑兰审判员 陈小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