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排民一初字第95号原告东莞市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国泰大厦13楼07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379051。法定代表人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威,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焕丽,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梁某,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峰公司”)诉被告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峰公司诉称,2011年3月26日,启峰公司和东莞市丰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丰华公司委托启峰公司作为石排镇锦绣江南小区的物业管理方,对锦绣江南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梁某是锦绣江南1号楼B201的业主,但其从2012年6月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截至2014年12月份,梁某拖欠物业管理费8215元。原告启峰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8215元以及迟延支付的滞纳金(按照逾期金额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到还清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021.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某并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启峰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其是锦绣江南小区的合法物业服务方及对管理费和滞纳金均有明确的约定。其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两合同均是由丰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启峰公司签订,约定由启峰公司对锦绣江南(一期至五期)的物业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24时止,同时合同的第二十二条约定,住宅房屋由乙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其中洋房为每月每平方1.8元,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其中第七条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承租人应在每月5日前交纳,第三十八条约定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止,在本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终止。另原告启峰公司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某是锦绣江南1号楼B201的业主及其房屋的面积为148.34平方米。该合同显示是由东莞市石排镇房地产公司委托丰华公司与被告梁某签订,签订的时间为2006年8月25日,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06年8月31日前,落款处有“东莞市丰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梁某”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另有“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章”字样的印章。据此,原告启峰公司主张其为被告梁某的高层房提供了物业服务,梁某共拖欠其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为265元,共计8215元。原告启峰公司主张因被告梁某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管理费,故应支付滞纳金,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约定,滞纳金以每月的管理费为本金,从次月的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时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302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启峰公司以其与梁某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应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启峰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其与被告梁某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及梁某应向其支付物业费的情况,被告梁某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启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的约定,原告启峰公司与丰华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被告梁某产生法律效力,梁某应按照约定向启峰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因被告梁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情况,原告启峰公司要求梁某按照每月265元(1.8元/平方米×148.34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费用共821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并未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启峰公司要求其按照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支付滞纳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启峰公司的诉求,本院支持滞纳金计算如下:以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26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次月的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启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8215元及滞纳金(以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每月物业管理费265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从次月的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梁某负担40.46元。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慧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俏针温永成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