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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与郑银标、叶建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郑银标,叶建兵,张杏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1144号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洞天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正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皓,该行信贷员。被告:郑银标。被告:叶建兵。被告:张杏凤。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为与被告郑银标、叶建兵、张杏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鑫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郑银标、张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杏凤向合作银行出具了保证函1份,同意为合作银行向被告郑银标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4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郑银标由被告叶建兵担保向合作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合作银行同意向被告郑银标发放贷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95‰,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合作银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当日,合作银行发放给被告郑银标借款本金1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银标仅偿还借款利息13261.38元,截止2015年1月20日,尚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3977.23元,被告叶建兵、张杏凤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被告郑银标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和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13977.23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6.425‰计算);被告叶建兵、张杏凤负连带责任。被告郑银标、张杏凤均答辩称:合作银行诉称的借款140000元中20000元是其所借,其余120000元是他人借其户头所借,愿意归还自己所欠的20000元,其余120000元无力归还。被告叶建兵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合作银行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郑银标由被告叶建兵、张杏凤担保向合作银行借款14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三、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1份、收贷收息凭证2份、浙江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3份,拟证明被告郑银标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尚欠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3977.23元的事实。被告郑银标、张杏凤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也未举证。被告叶建兵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合作银行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郑银标、张杏凤质证后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合作银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郑银标、叶建兵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张杏凤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郑银标提供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银标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返还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977.23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叶建兵、张杏凤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银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13977.23元及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叶建兵、张杏凤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郑银标、叶建兵、张杏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6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林鑫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