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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学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学军,丁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秀源,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古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学军,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被告:丁永,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诸葛镇。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学军、丁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秀源、被告周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6日,被告周学军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9023,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现结欠本金99647.77元。李海松与被告丁永自愿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李海松已因病死亡。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结欠借款99647.77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647.7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学军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笔借款让张卫波使用,我没有使用借款,而且这笔借款张卫波已经在沂水联社偿还了10000元。被告丁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0日,被告周学军、丁永、保证人李海松与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丁永、保证人于海松对被告周学军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在原告处办理业务最高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10月16日,被告周学军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2008年10月15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102179023。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2525‰,借款用途为养猪,同时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宜作了约定。保证人于海松于2013年1月30日因病死亡。2013年12月25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原告承认在其起诉后本案所涉借款偿还了10000元本金,现结欠借款本金89647.77元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周学军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永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二被告均未能还清借款本息,现结欠借款89647.77元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9647.7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学军主张已经偿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并在宣布闭庭之后向法庭提交个人结算账户收支记录的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认定,且其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周学军已经偿还了一年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原告、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学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丁永、保证人李海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学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视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永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学军追偿。被告丁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周学军虽主张借款被张卫波使用,应由张卫波偿还,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周学军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9647.77元及利息。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学军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647.77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丁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学军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元,减半收取1145.5元,由被告周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玉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