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梁瑞兰与蒋帅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兰,靳子宇,蒋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梁瑞兰,居民。委托代理人能昌山,山东鲁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子宇,居民。被告蒋帅,居民。委托代理人能宗录,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焕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焕树,法律顾问。原告梁瑞兰与被告蒋帅、靳子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瑞兰委托代理人能昌山、被告蒋帅委托代理人能宗录、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焕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子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靳子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滨河大道地方段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帅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梁瑞兰等)发生碰撞,致梁瑞兰受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836.23元、护理费10788元、误工费15288元、伤残42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伙补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510元,合计9406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靳子宇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属实,并有不计免赔,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下,我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原告诉求过高,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蒋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靳子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靳子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滨河大道地方段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蒋帅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梁瑞兰、赵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武某某)发生碰撞,致梁瑞兰、武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113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子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瑞兰、赵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梁瑞兰伤后在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4836.23元,交通费1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梁瑞兰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月1人护理;面部疤痕需进一步治疗,费用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支付鉴定费1500元。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面部疤痕需要后续治疗,费用约4000元”。后原告为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836.23元、护理费10788元(蒋某某22天*124元/天=2728元+蒋某52天*155元/天=8060元)、误工费15288元(120天*127.4元/天)、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510元,合计94062元。查明,被告靳子宇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5)平立保字第36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靳子宇鲁Q×××××号小型汽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320元,被告靳子宇缴纳保证金30000元。查明,原告梁瑞兰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蒋某、蒋某某,二人及其母梁瑞兰均为临沂市大明食品有限公司务工人员,从事食品加工制造。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蒋帅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5年1月13日6时25分许,被告靳子宇驾驶的鲁Q×××××号小型汽车,沿平邑县滨河大道地方段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蒋帅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车载梁瑞兰、赵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武某某)发生碰撞,致梁瑞兰、武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5)第20150113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子宇负事故主要责任,蒋帅负事故次要责任,梁瑞兰、赵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周某某、武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靳子宇所有的鲁Q×××××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靳子宇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两险限额部分再由被告靳子宇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过高,酌情按660元、2000元认定。原告梁瑞兰及蒋某、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他们从事的工作均为加工制造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制造业标准112.8元/天(41185元/年/365天)计算。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13536元(120天*112.8元/天/人)、护理费8347.2元(22天*112.8元/天*2人+30天*112.8元/天/人)、交通费660元、伤残赔偿金424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6702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7023.2元。二、原告梁瑞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48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合计19496.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限额9496.4元被告靳子宇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6647.48元(9496.4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647.48元,被告蒋帅赔偿2848.92元。三、司法鉴定费1510元,被告靳子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部分10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蒋帅赔偿453元。四、原告梁瑞兰返还被告蒋帅垫付款2500元。上述四项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同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2470元,被告靳子宇按事故责任比例负担部分1729元(2470元*7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蒋帅负担7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