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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陈飞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滑县王庄镇郭草滩村阳关超市(王半公路郭草滩路段路西)购物,将车辆停放在阳关超市门前路段。从超市出来后,陈飞驾车由南向东掉头时,与沿王半公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张某2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坐人任成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飞驾驶豫E×××××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张某2、任成龙送到滑县人民医院救治。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2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合并呼吸衰竭死亡,任成龙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飞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2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任成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飞赔偿被害人张某2家属人民币235000元,赔偿任成龙人民币10000元,均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陈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飞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张某1、任某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被告人陈飞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飞对被害人积极施救,且能够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飞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飞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缓刑的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双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