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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永叁、农春雪等与滕龙继、詹树勇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永叁,农春雪,滕龙继,詹树勇,梁海堂,农正边,农文章,农文龙,田阳县坡洪镇五合村金光第八村民小组,田阳县坡洪镇五合村金光第九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5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永叁。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农春雪。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滕龙继。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詹树勇。一审被告:梁海堂。一审被告:农正边。一审被告:农文章。一审被告:农文龙。一审第三人:田阳县坡洪镇五合村金光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农海庭,该组组长。一审第三人:田阳县坡洪镇五合村金光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农吉先,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梁永叁、农春雪因与被申请人滕龙继、詹树勇以及一审被告梁海堂、农正边、农文章、农文龙、一审第三人田阳县坡洪镇五合村金光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光第八组)、田阳县坡洪镇五合村金光���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金光第九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永叁、农春雪申请再审称:1、2013年3月10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不应被撤销。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持有的阳林证字(2009)第00020号《林权证》。3、将自留山林地使用权退回梁永叁、农春雪,赔偿放火烧毁的林木及8年多的经济损失,恢复林地原状。4、被申请人赔偿其在开采矿产、修路中,践踏梁永叁、农春雪的林木所造成的损失,恢复林地原貌。5、补偿梁永叁、农春雪的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本院认为:关于2013年3月10日的《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2006年9月18日滕龙继、詹树勇与金光第八组、金光第九组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的合同,且已实际履行数年,滕龙继、詹树勇亦取得了《林权证》。2011年田阳县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一审第三人将其集体所有的山地包括发包给滕龙继、詹树勇的荒坡划分到户,并按照林改的要求与各农户签订了《集体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行了林权登记。梁永叁、农春雪对其所分得的林地已由滕龙继、詹树勇承包的事实是知晓的,但梁永叁、农春雪等人仍然对滕龙继、詹树勇的合法伐木行为横加阻挠,滕龙继、詹树勇为避免财产损失被迫与梁永叁、农春雪等人签订《协议书》,支付了有关款项。事后滕龙继、詹树勇及时报警和起诉。因此,原审认定梁永叁、农春雪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胁迫行为”,所签订的《协议书》应予撤销,并无不当。梁永叁、农春雪再审请求的其他事项,并未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时提出,依法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综上,梁永叁、农春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永叁、农春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