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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庄乡客运鸿宾馆北时,因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走的杨某某相碰,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3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随杨到医院,1月2日离开医院,尔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王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八万六千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与准驾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马庄乡客运鸿宾馆北时,因夜间行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行走的杨某某相碰,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月3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随杨到医院,1月2日离开医院,尔后经公安机关传唤拒不到案。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王某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八万六千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结果相一致,且有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喜德审判员  司继平审判员  杜跃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