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景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勐海县,傣族,初中文化,务农,现暂住景洪市风情园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岩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景洪市勐海路龙盛酒店前路段时,与高某某驾驶的云KZ09**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毒检字第52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岩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276.1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毒检字第527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被告人岩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有关材料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岩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柴沁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