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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丁明超与丁祥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超,丁祥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丁明超。被告丁祥孟。原告丁明超诉被告丁祥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原告丁明超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丁祥孟的诉讼,应向本院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现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实际送达,原告既不能提供其他地址,又拒绝向本院预交公告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明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润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