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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淄商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与孙启武、王秀宝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启武,王秀宝,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孙即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商终字第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启武,民营企业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宝。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负责人:李德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无业。原审被告:孙即亮。上诉人孙启武、王秀宝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启武、王秀宝及委托代理人李新,被上诉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以下简称高青宝阳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即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孙即亮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即亮向原告借款150万元,使用期限为90天,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按日0.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孙启武、王秀宝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被告孙即亮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孙即亮支付借款13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即亮未偿还借款,被告孙启武、王秀宝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审认为,被告孙即亮从原告处借款13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原告高青宝阳担保公司向不特定的人发放借款,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孙即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孙即亮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2万元;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孙启武、王秀宝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孙启武、王秀宝在明知原告无发放贷款的资质而与其签订保证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孙启武、王秀宝应在被告孙即亮不能清偿原告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即亮返还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借款本金13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启武、王秀宝在被告孙即亮不能清偿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借款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孙即亮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00元,由原告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负担2196.00元,被告孙即亮、孙启武、王秀宝负担1610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公告费1000.00元由被告孙即亮、孙启武、王秀宝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孙启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借款人一直下落不明,对于借款合同签订情况、借款情况及还款情况均无法查清,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二、造成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因借款合同无效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义务审查借款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不熟悉,对于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上诉人不可能知情。三、一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人王秀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保证人的过错应仅指保证人对主合同订立的过错,不应指保证人对主合同无效事由知道与否。本案中,孙即亮与被上诉人联系好借款事宜,按被上诉人的要求,由孙即亮找到上诉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上诉人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对于借款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二、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有无发放贷款资质,也没有能力和义务审查被上诉人的资质。主合同无效是由合同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是否知道合同无效既非主合同无效的原因,也与债权人遭受的损失无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和借款人系朋友关系,应该清楚担保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二是本案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担保人并非是主合同的当事人,担保人的过错并非指担保人在主合同本身无效上的过错,而是指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主合同无效仍然提供担保,进而促使了主合同的订立。本案中,通过被上诉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企业名称即可辨别其并非金融机构或者具备贷款资质的小额贷款公司,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仍然为原审被告提供担保,对于借款合同的订立存有一定过错,一审据此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山东宝阳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高青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借款协议书、借款人承诺书及担保人承诺书可以证实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的存在,本案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条件。案件管辖问题已经在法定程序内作出处理,不属于本程序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王秀宝、孙启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0.00元,由上诉人王秀宝、孙启武各承担79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禚慧聪审判员  袁 媚审判员  孙德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东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