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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学文与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文,杨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1764号原告徐学文。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杨秀华。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原告徐学文与被告杨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邦玉,被告杨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晓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学文诉称,2012年被告杨秀华与其丈夫徐学斌为购房和还借款,在2011年、2012年间共向原告借款46000元。徐学斌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被告杨秀华于2015年1月23日补借条给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4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徐学文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秀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数额为46000元,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2、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秀华出具给案外人徐学礼的借条,数额为5000元。3、出庭证人张善文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23日,在张善文的主持下,原告徐学文、被告杨秀华等六人在一起协商杨秀华丈夫徐学斌去世后的账务问题,在协商过程中,被告杨秀华分别出具了7份借条,本案所涉的5000元借条是其中1份。被告杨秀华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2年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丈夫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打借条,被告当时认为是被告丈夫丧葬费用,所以出具借条,现丧葬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秀华为了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海民初字第1766号民事裁定书。2、出具给徐学文、徐学礼的借条,数额为24000元。被告杨秀华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书证,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关联性有异议。出庭证人张善文的证言,不能证明债务实际发生。原告徐学文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举证的民事裁定书及借条的产生原因是,徐学文对杨秀华提起24000元诉讼后,双方庭外和解了,徐学文主动向法院撤诉,所以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4000元的借条原件给了杨秀华。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学文弟兄4人,徐学祥为长子,其弟分别为徐学文、徐学斌、徐学礼。被告杨秀华为原告弟弟徐学斌妻子。被告杨秀华有兄4人,分别为杨迎东、杨立春、杨立怀、杨立波。出庭证人张善文是原告姨夫,同时也是被告哥哥杨立波的岳父。2015年1月20日徐学斌去世。2015年1月23日,在张善文的主持下,徐学祥、徐学文、徐学礼、杨秀华及其三嫂共计6人,共同协商徐学斌去世后的账务等事宜。当天,杨秀华向徐学礼出具5000元借条、向徐学文出具46000元借条、向徐学礼和徐学文出具24000元借条、向杨立波出具5万元借条、向杨迎东出具5000元借条、向杨立怀出具19000元借条、向张善文出具5000元借条。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借条,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此使本院确信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被告的反驳意见,不足以使上述事实真伪不明,本院结合出庭证人证言及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是:该份借条是被告杨秀华对其丈夫或家庭债务在经过对账清理后出具给原告的凭证。虽然杨秀华出具的是借条,但是当天没有46000元借款的实际交付,故本院对被告“没有实际借款”的辩称予以采信。但是本案杨秀华仍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理由为:2015年1月23日,被告杨秀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是对以前债务的清理结算,出具借条是杨秀华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被告杨秀华未能提供证据撤销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且有效,原告有权利向被告主张46000元债务。关于被告“借条是丧葬费用”的辩称,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秀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学文给付借款4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艳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