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德中商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连顺与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翟明利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中商终字第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张庄村。法定代表人:赵宪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峰,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连顺。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明利。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原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魏金行,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连顺、翟明利、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峰,被上诉人高连顺及委托代理人潘长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翟明利及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晏城镇大魏新村安置楼9#、20#,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将其违法转包给被告翟明利,在被告翟明利承包该工程的过程中,原告高连顺陆续给被告翟明利供应木方材料,共欠原告高连顺材料款22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2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及其他合理支出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第一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第二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关于原告高连顺要求被告翟明利偿还材料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方提供了被告翟明利所打的欠条一份,该证据系被告翟明利的真实意愿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原告高连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翟明利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因此,对原告高连顺要求被告翟明利偿还材料款2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高连顺要求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大魏新村安置楼9#、20#工程的事实,因被告方对此认可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根据齐河县人民法院(2011)齐商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及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明利之间存在转包关系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又因被告翟明利无施工资质,该转包系非法转包,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翟明利进行施工。根据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中的有关建筑工程承包的有关规定,对承包工程建设的承包人有严格的资质要求,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者不能承包建筑工程。因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及合同法中有关建筑工程承包的有关规定,造成转包合同无效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转包合同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原告高连顺向被告翟明利所施工的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供应的材料款,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在拖欠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的翟明利不是本公司的人员,本院认为,被告翟明利是否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与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及非法转包给被告翟明利的事实没有直接的联系。因此,本院对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的,被告方的公章系伪造,要求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德中商终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得知,涉案合同上加盖了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曾经使用并认可的公章,均有宋杰的签字,宋杰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代表的是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对于公司公章如何使用是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连顺材料款2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材料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在欠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翟明利、被告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将工程转包给翟明利,对翟明利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诉讼双方均未提交过其他判决书,一审法院却直接用其他判决作出认定,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高连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翟明利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连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翟明利所打的欠条一份,“今欠高连顺木方材料款220000元,欠款人翟明利”。翟明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主张,对被上诉人高连顺要求翟明利偿还材料款2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对翟明利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虽将其承包的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委会9#、20#住宅楼又转发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翟明利施工,属于违法转包。翟明利是以个人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上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或者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齐河分公司的公章。上诉人的转包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对翟明利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从欠条的内容来看,是翟明利个人欠被上诉人的材料款,应按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翟明利承担偿还责任。一审判决齐河县晏城镇大魏村民委员会在欠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也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初字第672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翟明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连顺材料款220000元以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撤销齐河县人民法院(2012)齐商初字第672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高连顺对上诉人德州信诚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齐河县晏城街道办事处大魏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均由被上诉人翟明利负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树强审 判 员  袁连喜代理审判员  宋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