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澎平与蓝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张澎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洪顺强,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蓝进安,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畲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张澎平与被告蓝进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松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澎平的委托代理人洪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澎平诉称,被告蓝进安向原告购买海鲜,于2013年4月14日结欠货款80401元,2013年4月30日结欠货款80000元,共计160401元,并有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蓝进安立即偿还货款160401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蓝进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原告张澎平与被告蓝进安买卖海鲜。被告于2013年4月14日结欠原告货款80401元,于2013年4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80000元,共计160401元。因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惠安县崇武镇港墘村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蓝进安结欠原告张澎平货款160401元,有两份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160401元,于法有据,应于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蓝���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蓝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澎平货款160401元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8元,减半收取1754元,由被告蓝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尤松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郭天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