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与蔡德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蔡德枢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竹林村9、1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0714-9。法定代表人:邹宏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德枢。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忠敏,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蔡德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江法民初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蔡德枢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蔡德枢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4)江法民初字第07266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三、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蔡德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中冶置业重庆城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孟琼审 判 员 刘家秀代理审判员 赵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