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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重字第3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毓琨与赵巍、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毓琨,赵巍,张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重字第30002号原告吴毓琨,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郑健,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赵巍,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张吉,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全鹏,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毓琨于2012年8月31日诉原审被告赵巍、张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3010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张吉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301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毓琨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健,被告张吉的委托代理人李全鹏、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8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8万元及自2011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张吉辩称,一、通过本案的一审过程,可以明确原告与赵巍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款纠纷,二者之间的关系建立于一桩货车买卖交易,但在原一审中仅有原告与赵巍的陈述与所谓“后补”的借条互相印证,且所涉及的车辆也没有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故并无证据证明该货车买卖交易实际存在。二、张吉在与其前夫赵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听说该货车买卖交易,也从未见过该车辆,且原告提供的借条只有赵巍一人签名,借条上显示的借款日期与赵巍出具该借条的日期也互相矛盾。同时,原告起诉的时间恰恰是在张吉与赵巍夫妻关系恶化离婚期间,以上种种情形结合到一起,认为原告与赵巍之间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故认为原告与赵巍通过一桩不存在的货车买卖交易,企图损害被告张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吉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巍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2日,被告赵巍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吴毓琨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于2011年5月底前还清。同时将鲁B×××××车所有权转移到赵巍名下”。二、鲁B×××××号车辆现挂靠于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8日出具证明,载明:自2010年4月30日,鲁B×××××号大货车所有权由吴毓琨转移到赵巍名下。三、被告赵巍、被告张吉于XXXX年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各自负担。四、案外人崔相钧持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公章到庭作证,其陈述“我是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8日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的时候我在现场,能够证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鲁B×××××车辆一开始是吴毓琨买的,因为这种运输车辆是不允许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所以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后来吴毓琨把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了赵巍,在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五、本案其他情况:被告张吉因不服我院作出的(2012)南民初字第30102号民事判决书,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被告张吉举证证明被告赵巍分别于2011年6月2日、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吴毓琨汇款人民币4700元、3600元、3200元、4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200元,认为应从借条金额中扣除。对此原告吴毓琨予以认可。另,被告张吉提交四份现金存款银行回执单,因纸张品质特点,无法看清卡号、转入账户及存款数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吉申请对该四份现金存款银行回执单进行还原鉴定,欲证明被告赵巍向原告吴毓琨汇款人民币20400元,应从借条金额中扣除。后被告张吉撤回该项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借条、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离婚证、证人证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质证、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青岛世纪宏通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结合案外人崔相钧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原告吴毓琨与被告赵巍之间实为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巍现已成为鲁B×××××号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赵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对该车辆交易款项的最终确认。根据被告张吉补充递交的证据,被告赵巍向原告支付的162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巍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63800元(180000元-16200元)。被告张吉称本案车辆买卖交易并不存在,原告与赵巍之间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吉在原二审期间,提交被告赵巍的银行转账明细和现金存款银行回执单,证明被告赵巍向原告吴毓琨汇款的事实,原告吴毓琨亦认可收到被告赵巍人民币16200元,充分证明原告吴毓琨与被告赵巍之间确实存在经济往来,并且被告张吉对此知情,故对于被告张吉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自2011年5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但原告确因被告赵巍的违约行为遭受了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赵巍向原告吴毓琨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被告张吉与被告赵巍虽已离婚,但本案所涉欠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吉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吴毓琨与被告赵巍明确约定本案所涉欠款系赵巍的个人债务,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所涉欠款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吉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本案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毓琨欠款人民币163800元,并支付以1638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吉对被告赵巍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毓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共计人民币5420元。由被告赵巍、被告张吉负担5069元,由原告吴毓琨负担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曾 艳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