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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龚金岗与高志军、高桦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志军,高桦,龚金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志军。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桦。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金岗。委托代理人:龚学禄,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诉人高志军、高桦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高志军、高桦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高桦不欠龚金岗任何钱款;二、龚金岗起诉高志军,并追加高桦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80万元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规定理解与适用案由》关于“保证合同纠纷”的解释,该案案由不再是保证合同纠纷,而是借款合同纠纷;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本案中所谓的高桦与龚金岗借款是主合同,应以此来确定管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北京市东城区东公街甲10号为法定的合同履行,(2014)黄民初字第5050号民事裁定书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龚金岗提交的所谓借条中,接收货币一方为高桦,高桦所在地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龚金岗诉高桦、高志军一案,黄骅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北京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龚金岗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龚金岗起诉主张,上诉人高桦向其借款,高志军为担保人,于2013年2月28日从刘淑艳在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中捷支行开设银行卡内,将款项转入上诉人高桦的卡内,对此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中捷支行转款凭证证据,二上诉人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据此,黄骅市系本案的借款合同履行地。因本案是借款合同引起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选择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错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美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