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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9号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3-03、04。组织机构代码06989814-6法定代表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媛,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66号凯旋门大厦第四层401室。组织机构代码06403381-3法定代表人夏浙海,总经理。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欣、刘运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撤柜协议》,双方就原告撤出被告商场一事约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6月9日支付原告350000元,同年6月13日前支付原告350000元,由于被告无法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又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了《撤柜赔偿余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第一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7月10日第二次支付原告100000元,同年7月18日第三次支付原告250000元,同年7月25日第四次支付原告剩余的250000元。被告自本协议签订后陆续支付了原告赔偿款共计380000元,剩余320000元款项原告曾两次发函催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且原告企图在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清原告赔偿款之时将公司注销,但被告一再违约,致使原告无法在合理的期限内将公司注销,仍需要聘请会计来给公司记账,由此多支出了会计工资,更加重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7148.2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代理记账费56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6月5日《商铺撤柜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全部诉请金额;3、2014年6月13日的《商铺撤柜协议余款支付协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赔偿原告全部诉请金额;4、2014年10月14日催收函;5、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撤柜余款赔偿催收函,证据4、5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6、亨泰时尚广场租赁合同与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7、代理记账费的收据,证明原告聘请会计代为记账支出的费用;8、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支出的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亨泰时尚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租赁被告“亨泰时尚广场”部分商铺,因原告当时尚未成立,故原告以四川省安谛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6月5日及2014年6月13日原、被告两次签订《商铺撤柜协议》,约定原告撤出被告方商场,被告给予原告赔偿款700000元,2014年6月2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7月18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7月25日支付250000元。原告于被告第二次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撤出原告在被告商场店铺内货品。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7月10日支付原告100000元,2014年9月分两次支付给原告18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撤出被告商场。现原告以被告欠付赔偿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7148.21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代理记账费56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租赁关系,被告在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后承诺分四笔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380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3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记账损失,该损失与被告违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赔偿款3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70000元的利息1535.78元;三、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本金250000元的利息5612.4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6516元,由原告安谛(天津)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承担516元,由被告天津亨泰百货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代理审判员  王文通人民陪审员  赵雅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