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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陈鹿影、过传熙、过宝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1栋。负责人吴骏,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博,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过传熙,男,回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陈鹿影,女,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被告过宝珠,男,汉族,1952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港支行)与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港支行委托代理人胡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新港支行诉称,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过传熙签订《“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自201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期间,原告向其提供4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被告过传熙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同时,被告陈鹿影、过宝珠作为家人签署文件,承诺共同连带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过传熙、过宝珠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为案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做担保,后于2012年9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他项权证。2012年11月13日,被告过传熙向原告申请提款45万元,并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原告按约支付了45万元贷款。其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过传熙偿还贷款403389.13元(截至2014年11月10日,本金为396075.22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13.91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利息、复利、罚息按《“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规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3元;2、被告陈鹿影、过宝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原告对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行新港支行(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过传熙(甲方、授信申请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FXH107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约定乙方在合同项下自201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9日为甲方提供最高不超过45万元的授信额度,甲方一旦使用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即构成对乙方的债务,并且上述申请使用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法律文件均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10年,每笔借款的贷款期限从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提款协议的约定为准,但不得突破国家法律、法规、人民银行的规定;合同项下的每笔借款的贷款利率按照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执行;借款的利息从甲方每笔授信使用之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年利率/12;甲方未按合同及提款协议规定归还贷款本金,乙方有权就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的利率;如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贷款本金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一年期以上的固定利率贷款罚息利率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浮动,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正常贷款的浮动周期浮动;合同未尽事宜,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提款协议执行;对于依据本合同签署的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甲乙双方同意采用由过传熙、过宝珠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担保方式;甲方未按合同和提款协议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利息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即构成甲方在合同项下的违约;甲方出现违约事项,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视为甲方在合同项下已发生的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有权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甲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2012年9月19日,原告中行新港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过传熙、过宝珠(抵押人、甲方)签订合同号为2012-022972《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室(所有权证号为下变字第XXXXXX号)的房屋全部抵押给乙方,作为主债务人履行编号为2012FXH107号《“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45万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同年9月25日,原告对上述房产做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45万元,并办理了宁房他证下字第2455**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1月8日,被告过宝珠、陈鹿影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承诺函》及《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其作为上述房屋的共有人,自愿同意将该财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人在案涉合同项下债务清偿的担保,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承诺其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知悉并了解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义务与责任,即使前述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也不影响原告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函所确定的偿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2012年11月13日,被告过传熙向原告中行新港支行申请提款,双方签订了《“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提款金额为45万元;本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算;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周期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甲方选择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2号;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将贷款划入甲方指定的账户(户名:南京富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3×××75);甲方未按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贷款本息,乙方有权认为甲方在本提款协议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甲方应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向被告过传熙指定的账户汇入45万元贷款,约定从2012年起按月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浮动利率为月息6.0042‰。2014年8月12日起,被告过传熙开始未按约归还本息,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过传熙逾期共三期,逾期本金8645.74元,应收利息7034.7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153.96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25.19元,逾期合计15959.65元。尚欠本金余额396075.22元(其中未到期本金余额387429.48元),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中行新港支行因提起本次诉讼与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高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作为代理人代表原告办理委托事项。高朋律师事务所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高朋律师事务所开设于中国银行南京盐仓桥支行的账户转账27003元。另查明,上述材料签订时被告过传熙及被告陈鹿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共同还款承诺函、共有人承诺函、“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提款协议、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额度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融资宝”个人房屋循环贷款提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行新港支行按约向被告过传熙发放贷款45万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过传熙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过传熙未按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并符合贷款提前到期之条件,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过传熙清偿全部贷款本金396075.2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过传熙、过宝珠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过传熙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主张对该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限额在45万元范围内。被告陈鹿影、过宝珠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过传熙的债务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即使债务已有其他包括但不限于本人作出的保证、抵押或质押的担保,不影响原告主张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直接对被告过传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3元,依据苏价费〔2013〕4XX号《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经计算本院对其中的律师费24203元予以支持。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贷款本金396075.22元、并支付至2014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313.91元,承担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按《“融资宝”个人循环额度贷款提款协议》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24203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对抵押物(位于南京市下关区(鼓楼区)某某路XX号X单元XXX室的房产,丘权号:XXXXXX-I-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下变字第XXXXXX号)的处分在4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6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086元,由被告过传熙、陈鹿影、过宝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已预缴,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婉璐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艳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