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郭建发与郭振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发,郭振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409号原告郭建发,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郭振兴,男,1970年2月出生,汉族。原告郭建发诉被告郭振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发、被告郭振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发诉称,原告于2000年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1.5亩,被告每年支付原告200斤麦,转包后土地经营权归被告,粮农直补及其他受益权归原告。2012年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临时占用了被告承包土地中的0.589亩,补助款项1903.94元,该款应归原告所有,可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拒不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助款1903.9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郭振兴辩称,南水北调占地是在被告承包期间,占地影响了被告的耕种收益,补偿款是针对被告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年年均正常向原告支付租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郭建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郭建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建发被占土地的补助款由郭振兴领取的事实及郭建发曾用名郭建法;3、土地承包证书复印件两张,证明南水北调被占土地系原告承包地。郭振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郭振兴对郭建发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建发提交的1-3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郭建发将其承包宝丰县张八桥镇马厂村的7.1亩土地中的1.5亩三片地转包给本村村民郭振兴耕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年转包费为200斤麦。2012年,因南水北调工程架设管道需要,占用郭振兴租种的1.5亩土地中的0.589亩施工作业两年半时间,并对施工期间损失按每亩1077.5元补助3季,共计1903.94元,该款由郭振兴领取。南水北调占地施工期间,郭振兴每年均正常向郭建发缴纳小麦。后郭建发以补助款应归其所有为由向郭振兴索要,双方协商未果,郭振兴不再耕种,该土地于2014年7月份由郭建发收回。郭振兴租种期间,小麦每年均于收完麦后五月份左右交纳,小麦交至2014年6月份。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本案中,郭建发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郭振兴耕种,郭振兴按约定每年向郭建发交纳200小麦,郭建发依法取得了转包收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行为已实际长期履行,且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郭建发向郭振兴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补助款是对郭振兴承包经营收益的补偿,与郭建发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补助款项应归郭振兴所有。郭建发主张补偿费应归其所有既无合同约定的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建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建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新伟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人民陪审员 李昆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世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