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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一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雷佳宾与殷绍勇、雷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佳宾,殷绍勇,雷宝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一初字第176号原告雷佳宾。委托代理人雷印林,系原告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殷绍勇。被告雷宝龙。原告雷佳宾诉被告殷绍勇、雷宝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秉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雷佳宾的委托代理人雷印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绍勇、雷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佳宾诉称,被告殷绍勇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经营的苏家垱兄弟车行赊购建设雅马哈助力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376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殷绍勇承诺于2013年八月中秋节结清欠款,超过该期限即按每月加80元计算,被告雷宝龙在欠条上签字并对该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然而被告殷绍勇到期并未按时归还欠款,被告雷宝龙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1、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元(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雷宝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殷绍勇、雷宝龙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殷绍勇于2013年5月26日在原告经营的苏家垱乡兄弟车行赊购建设雅马哈助力车一辆,车辆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760元,购买车辆当天被告殷绍勇在青山村团塘殷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雷宝龙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上注明:“在家垱乡兄弟车行,购买建设雅马哈助力车一辆,价格叁仟柒佰陆拾元,小写3760元,到八月中秋不付清账每月加80元算,欠币人:殷绍勇,担保人:雷宝龙,2013年5月26号”。之后,经原告雷佳宾多次催讨,被告殷邵勇拖延给付,被告雷宝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雷佳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邵勇立即归还欠款人民币3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0元(算至2014年10月1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欠款还清日止),并要求被告雷宝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雷佳宾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和原告雷佳宾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殷绍勇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还清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雷佳宾要求被告殷绍勇归还购买摩托车欠款37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宝龙在被告殷绍勇出具的欠条上书面提供保证,但未约定范围及期限,该保证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雷佳宾要求被告雷宝龙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雷佳宾诉请要求按照约定每月加收货款80元,因该约定属不明确且约定的迟延履行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归还原告雷佳宾欠款人民币3760元;二、被告雷宝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雷宝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邵勇追偿;三、驳回原告雷佳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小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