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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无业。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薛某在乐清市虹桥镇龙坦村田边,容留连某在其驾驶的轿车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5年2月6日、2月7日、2月8日的晚上,被告人薛某在乐清市石帆街道朴湖三村其暂住处内,容留连某吸食毒品冰毒三次。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连某、江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薛某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