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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9月7日生,个体,住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8日对其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培,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C×××××号轿车沿徐州市矿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建材厂公交车站台附近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前方骑乘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孟某乙、李某、王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击到护栏,使护栏飞起撞到了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某驾驶的苏C×××××号轿车,后又继续撞上路边树木后上方才停车。事故致被害人孟某乙(男,1963年2月19日殁年52岁)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致被害人李某、王某丙受伤,并致使赵某的车辆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孟某乙、李某、王某丙、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孟某乙近亲属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王某丙2130元、被害人李某37474元、赵某4760元,已取得对方的谅解。2014年10月18日,本案立为刑事案件。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当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罗某、王某甲、王某乙、孟某甲、昝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病情证明;被害人孟某乙的病情证明及死亡证明;被害人李某的病情证明;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毒检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调解赔偿、谅解协议书;接警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监控录像;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后对各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并且在事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颖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