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浔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姣英与盛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姣英,盛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李姣英,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被告盛志军,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九江市开发区。原告李姣英与被告盛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志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姣英诉称:2015年5月15日,被告盛志军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我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每月还款10000元,2014年10月底还清。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只还了50000元。嗣后,我多次催讨余款60000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李姣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2014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在其处借款11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底还清。被告盛志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盛志军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姣英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李姣英同志人民币拾壹万元整(110000)急用,于2014年10月底还清,每月还款壹万元,特此为据。借款人盛志军,2014年5月15日。身份证号”。2014年5月、6月、7月,被告分别还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余款60000元未果,故诉来我院。本院认为,被告盛志军向原告李娇英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娇英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06元,共计1256元,由被告盛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成龙人民陪审员  韩光佑人民陪审员  樊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