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志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陈志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层。负责人:吴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彦、伍素贞,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凤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敏、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陈志敏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商业险,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陈志敏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该单注明:被保险人为陈志敏,车辆号牌号码为粤A×××××,新车购置价为63000元,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3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6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所附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注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9座及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越野车)的月折旧率为6‰;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事故达成有关赔偿协议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自延期支付之日起至支付赔款之日止的应付赔款滞纳金;第二十八条保险人自收到索赔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金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金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注明: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九条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2013年3月8日22时30分,驾驶员张景文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荔彩公路广惠高架桥底路段时,因事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保险车辆车头、左后、左侧部分与护栏相撞的事故。同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该事故出具了编号440183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景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核定为28241元。因陈志敏认为事故车辆受损严重,没有修复价值,要求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按推定全损处理,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协商一致,故陈志敏随后自行委托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增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14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为车辆损毁严重,无修复价值,应按报废处理,按重置成本法估算车辆残值为0,损失为48000元。该次评估产生评估费2200元。对该鉴定结论书,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否认陈志敏在委托评估前曾通知其公司,亦称未在评估后得知其鉴定结论,该次评估为陈志敏单方委托作出,故对结论不予确认。原审诉讼中,依据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被保险车辆损坏部件已超过其整车部件的90%,行驶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灯光线路、整体饰件等已严重损毁,车辆已失去了对其进行维修后继续使用的价值,故建议对被保险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评估报告》中,评估公司依据本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认定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36162元,评定车辆残值为800元,据此确定损失金额为35362元(36162-800)。经质证,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陈志敏则对评估公司有关车辆出险时价值及残值的结论持有异议,认为不应将保险单上载明的63000元认定为新车购置价来计算折旧,此金额应是投保时的车辆实际价值,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仅应在63000元的基础上计算从投保时起至出险时止的折旧,残值也应按300元计算;还称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显示的车辆报案时的实际参考价53841.20元也可知此金额应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故陈志敏同意以53841.20元来确定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此,陈志敏提供了一份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称车辆购买的价格为94580元。对此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并无异议。但对于残值一项陈志敏认为应按300元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查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出险车辆信息表》,其中有关车辆信息一栏载明:承保时新车购置价为63000元,报案时整车参考价为93800元,报案时实际参考价为53841.20元,实际价值为36162元。另查明,陈志敏在2012年3月12日同时就涉案车辆向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志敏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具体请求为: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和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立即支付陈志敏保险赔偿金50900元(其中修复款700元、车辆损失费48000元、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用22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900元为标准按每日万分之2.1的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志敏为其粤A×××××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予以承保并向陈志敏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上述保险单所附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陈志敏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于车辆在出险后按推定全损处理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如何确定。依照《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的记载,车辆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63000元。陈志敏主张该金额并非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而应为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证明车辆的购买价格。对此,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确认陈志敏主张的车辆购买价格为94580元。依照保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有关折旧率(月折旧率为6‰)的约定,自2007年3月购买时起至投保时止,被保险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即在60000元左右,与保单记载的新车购置价相差不远。而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提供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中亦有关于“车辆报案时的参考价93800元、报案时实际参考价53841.20元”的记载,与陈志敏所述投保时是按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情况相符。故综合上述情况,该院采信陈志敏有关63000元为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的主张。故按月折旧率6‰计算,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为58842元(63000×(1-11×6‰))。鉴于陈志敏同意按《出险车辆信息表》中记载的53841.20元计算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该院对此予以照准。因该院已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残值作出评估,该公司经核实认定车辆残值为800元,陈志敏虽对此金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该院对陈志敏的异议不予采纳,车辆残值应按800元计。由于陈志敏主张保留车辆残值,故其实际损失应为53041.2元(53841.20-800)。现陈志敏主张车辆损失为48000元,未超出上述损失金额,也未超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理应予以赔偿。又因车辆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太平洋广州分公司逾期支付赔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滞纳金,陈志敏要求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计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于修复款,因该款项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范畴,依约应由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车辆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现该款项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金额,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向陈志敏进行赔偿,原审法院院对陈志敏有关修复款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评估费用,因现有证据表明陈志敏提交的评估结论是其单方委托作出,评估后无证据显示已将评估结论告知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客观上导致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无法提出异议,且该评估报告中并无任何修理换件项目的列表及评估方法的说明,对车辆残值亦未作出合理估价。故陈志敏委托作出评估结论不足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其因此而发生的评估费用理应自行承担。因太平洋广东分公司并非本次保险的承保主体,与陈志敏并无保险合同关系,故陈志敏要求太平洋广东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太平洋广东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范围内向陈志敏赔偿保险金4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向陈志敏赔偿保险金700元,并支付迟延利息(以487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储蓄利率,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陈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陈志敏负担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020元。原审法院判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经原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及残值进行评估。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是原审法院主持委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且上诉人也因此缴纳了相应的鉴定费。经鉴定,涉案车辆出险时的价值为36162元,残值为800元。该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鉴定意见由专业机构出具,但原审法院并未采纳该意见判决。上诉人认为,既然如此,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结果就成了一纸空文。原审法院仅认可具有参考价值,不认可重新鉴定的实际价值,且上诉人提交的出险信息表上也明确记载了车辆实际价值为36162元。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按照重新鉴定报告中的车辆价值进行赔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志敏负担。被上诉人陈志敏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太平洋广东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陈志敏所有的粤A×××××的小型轿车出险时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否必须予以采信。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陈志敏所有的粤A×××××的小型轿车出险时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按照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类型,依法属于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所有证据,包括法院委托中介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也必须经过审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能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本案中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陈志敏所有的粤A×××××的小型轿车出险时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是基于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申请才进行的评估程序,即是属于当事人单方举证的范畴,并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主动进行调查的证据,依法也并不必须采信《评估报告》。再次,上述《评估报告》本身对陈志敏所有的粤A×××××的小型轿车出险时价值作出的评估,其认定车辆原始购买价为63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每月折旧6‰评估出车辆发生事故时价值。但是,由于涉案双方确认涉案车辆的原始购买价格为94580元,故《评估报告》结论的基础依据错误,得出的结论自然错误,故该报告结论依法也不应采信。综合上述分析,原审法院没有完全采信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陈志敏所有的粤A×××××的小型轿车出险时价值作出的《评估报告》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此前提下,原审法院据实并依据逻辑推理认定陈志敏所有的粤A×××××的小型轿车出险时价值为58842元合法,在依据陈志敏的诉请判决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向其赔偿保险金共48700元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