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许丽香与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丽香,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许伟巧,程镜群,广东省肇庆市端城公证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丽香,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高要市。负责人:周信禧,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许伟巧,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被告:程镜群,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肇庆市端城公证处,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上诉人许丽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禄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虽以民商事案件受理,但在该院审理过程中,许丽香申请该院对本案关键证据“授权委托书”进行指模鉴定,经该院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010)肇端证民字第1685号《公证书》中落款处授权委托人许丽香字迹处的指模与‘许丽香’十指指印样本不是同一人所留。”许丽香于2013年12月3日曾向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公安分局古塔派出所报案,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公安分局已于2014年10月29日以许伟巧涉嫌诈骗立案侦查。本案担保借款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许伟巧有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广东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的起诉。上诉人许丽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以报案人的身份到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古塔派出所报案,原审法院也从来未向上诉人出示过任何关于报警或刑事立案的任何书面材料文件,上诉人亦从来未有收到过公安机关送达给本人的关于此事的任何刑事立案文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报案依据不足,本案应继续审理。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继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后,曾于2014年4月14日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在休庭前告知双方当事人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继续开庭审理。但原审法院在笔迹鉴定结论出来后并没有重新开庭对该鉴定结论进行质证,也没有就原审第三人广东省肇庆市端城公证处提供的有关证据送达当事人并进行质证,审理程序上存有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古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仅载明上诉人曾于2013年12月3日向该所报称其房产证是假证等事宜,并没有直接认定上诉人就是刑事案件报案人。因此,关于上诉人是否系该刑事案件的报案人,依法应由该刑事程序作出最终认定,并不因本案民事审理程序而受影响,更不会成为影响本案审查和处理的要件因素。鉴于原审被告许伟巧涉嫌诈骗,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已于2014年10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案号为:肇公端立字(2014)09405号],且该案的结果与本案的实体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审理程序虽存瑕疵,但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国权审判员 谢启杰审判员 周向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