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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张洁、刘跃峰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洁,刘跃峰,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张洁。委托代理人孟庆玲。委托代理人樊惠娟,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跃峰,山西金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晓颐,山西新维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法定代表人肖传实,院长。委托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洁、刘跃峰与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山大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委托代理人孟庆玲、樊惠娟、原告刘跃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颐、被告山大一院委托代理人杨力、李晶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洁、刘跃峰等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张洁在怀孕期间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产检,被告始终告知一切正常,并听从主治医生安排于2013年9月2日上午8点入院待产,入院后被告多次监测并告知原告胎儿情况良好,此后几日医生采取了催产素静滴助产等措施,在连续几天无明显效果的情况下,家属与主治医生沟通要求剖宫产,但被拒绝。2013年9月7日凌晨4点,原告张洁因腹部疼痛难忍被护士送入分娩,但始终没有任何值班医生予以紧急处理,直至7点18分被告工作人员才进行胎心监测,并发现胎心异常,8点交接班后才有主治医生询问情况,同时告知家属急需马上进行剖宫产,家属当即签字同意,然而在签字两个多小时后经原告家属催促,被告工作人员才将原告推入手术室,当日十时五十八分原告张洁经剖宫产分娩一女性活婴,但是,仅仅时隔一小时左右,被告医护人员即通知家属孩子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并采取错误的生产诊治措施,没有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告知义务,使孩子短短几十分钟就离开人世,甚至未能与满怀憧憬的母亲见上一面,二原告的身心遭到严重的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9.4元、护理费1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6257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大一院辩称,原告张洁因分娩自2013年9月2日-9月29日在我院住院,于9月7日经宫产娩出一女婴,后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不幸的后果我们深表同情,对我们的工作失误,我们向原告表示歉意。发生纠纷后,经山西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专家对医疗行为及损害后果进行评估,认为我院对产妇张洁的诊疗过程存在缺陷,应给予相应的赔偿,据此,我院同意在核定原告的损失后以40%的过错责任参与度进行赔偿。原告预交了医疗费用12000元,但根据一日清单实际发生13341元,原告尚欠我院1341元,我院同意将1341元的40%一并予以赔偿,希望原告尽快到我院结算。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洁与刘跃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日-9月29日张洁因妊娠40周在被告处住院分娩,9月7日十时五十八分经宫产娩出一女婴,经抢救十一时十八分新生儿死亡。另查明,2013年9月18日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疗责任保险该事故鉴定专家评估意见反馈函”,认为,医院在对产妇张洁的诊断过程中存在医疗缺陷。被告山大一院认为其在本案中的过错参与度为40%,原告无异议。再查明,被告山大一院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49120元、丧葬费232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主张均无异议。原、被告亦一致认可原告产生的医药费损失除了原告主张的16289.4元外,尚有1341元未结算,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核减1341元中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的60%,其余由被告一并赔偿。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洁在山大一院住院病案、张洁与刘跃峰的结婚证、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医疗责任保险该事故鉴定专家评估意见反馈函”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遭受的损失状况。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山西德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刘跃峰的误工证明一名,证明刘跃峰护理妻子张洁三个月零10天产生误工损失共计16660元。证2,山西省医疗单位统一收据62张、住院患者费用一日清单29张,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16289.4元,其中预交12000元,由于尚未结算,还欠被告医药费1341元,同意核减1341元的6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原、被告一致无异议的被告在本案中40%的过错参与度及本案中13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的营养费、449120元的死亡赔偿金、23203.5元的丧葬费、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医药费,原、被告认为,除原告主张的16289.4元外,尚有未结算的1341元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本案的医疗费损失为:16289.4+1341=17630.4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本案的护理费损失为16660元。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山大一院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300+5000+449120+23203.5+50000+17630.4+16660)*40%=225165.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洁、刘跃峰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二万五千一百六十五元五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张洁、刘跃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一十二元八角减半收取计一千六百五十六元四角,由被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负担六百六十二元九角六分,原告负担九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治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