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李艳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住湖南省宁乡县,2008年12月15日因抢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2月27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2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振华、于春叶,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艳华,住湖南省宁乡县,2007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李艳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伟、李艳华预谋盗窃作案后,于2014年9月4日晚寻找作案目标至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某村广场,见失主李某某的五菱面包车在此停放。李艳华望风,王伟使用螺丝刀撬开车窗爬进车内,后二人撬开车锁将车盗走,价值2.5万元。2014年9月28日,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机动车行驶证、结婚证、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李艳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伟、李艳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盗窃财物已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