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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徐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马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兰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海燕,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树茂,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在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伟,被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燕、陈树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徐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前相处时间太短,缺乏沟通和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6月起,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回了娘家,此后与原告再无联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承担700元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兰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8日生一子取名徐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隔阂,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并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在一起共同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原告未向本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双方已育有一子,夫妻相互间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孙在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志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