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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与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杨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北民初字第00126号原告雷文章。系死者雷大合之长子。原告雷武章。系死者雷大合之次子。原告雷明。系死者雷大合之三子。原告雷荣章。系死者雷大合之长。原告雷萍。系死者雷大合之次。原告雷华。系死者雷大合之三。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平,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代表人陈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员工。原告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与被告杨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平、被告杨峰、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共同诉称,2014年12月6日,杨峰驾驶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枣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土铺齐集路口段,与对向原告之父雷大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雷大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峰驾驶鄂F×××××号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988.50元、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11453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57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摩托车损失1297元,共计200245.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系农村户口,其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根据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峰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的费用请求与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5时8分,杨峰驾驶鄂F×××××号车,沿枣阳市枣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枣阳市环城土铺齐集路口,与雷大合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雷大合受伤、车辆及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雷大合被立即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医疗费33988.50元,由杨峰垫付。杨峰另外支付雷文章20000元。2014年8月3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峰、雷大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月9日,枣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雷大合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认定损失为1297元。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杨军,杨军为该车于2014年1月9日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雷大合,男,生于1932年12月17日,其长期随次子雷武章居住在枣阳市西城开发区西园社区居委会七组。上列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原)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死亡证明、保单复印件、枣阳市经济开发区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枣阳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枣阳市琚湾镇郑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电动车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开庭笔录在卷,可佐证。本院认为,杨峰驾驶鄂F×××××号车与雷大合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雷大合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大队认定杨峰、雷大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杨峰所驾驶的鄂F×××××号车在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该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由该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雷大合的诉求经本院审定为:医疗费33988元、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死亡赔偿金114530元(22906元/年×5年)、护理费213元(26008元/年÷365天/年×3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电动车损失1297元,上述共计189888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97元,剩余损失68591元(189888元-121297元)的50%,计34295元,由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其余50%由原告方自负。综上,平安财险枣阳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155592元(121297元+34295元)。对于原告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超过此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155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雷文章、雷武章、雷明、雷荣章、雷萍、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1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