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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付春东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502号罪犯付春东,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黑龙江省海伦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4月27日作出(2001)沈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付春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两万零四十四元九角八分。2003年7月3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3月29日、2009年4月22日、2013年1月29日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年、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月29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记功五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51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履行财产刑20044.98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付春东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芦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