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六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甲诉刘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偃民六初字第157号原告刘某某,男,1932年6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原告刘某甲,女,1931年1月17日生,汉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刘某乙,女,1988年7月20日生,汉族,市民,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培雅,女,1959年10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偃师市。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毛莹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培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刘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新通路6号原文物管理委员会家属楼1门洞202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将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刘培红系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的婚生子女。1991年8月10日刘培红与李某某经本判决离婚。被告刘某乙系刘培红与李某某的婚生子女。刘培红于1993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刘培红生前在偃师市城关镇新通路6号原文物管理委员会家属楼1门洞202室留有房产1套。现因房产继承问题,原告二人与被告刘某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状诉来院,要求解决。原告刘某某、刘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刘培红因病去世;4、城关镇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金琳身份情况;5、本院判决书1份,证明刘培红生前与李某某于1991年8月10日离婚;6、房产证1份,证明房产是私有房产及房产位置;7、放弃继承权声明书1份,证明刘某乙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被告刘某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系被继承人刘培红的亲生子女,原告刘某某、刘某甲是被继承人刘培红的父母,原告、被告均属于刘培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刘某乙自愿放弃对其母亲刘培红遗产的继承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偃师市城关镇新通路6号原文物管理委员会家属楼1门洞202室【房产证号:偃市房权证(2000)字第000057**号】的房产一套由原告刘某某、刘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毛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