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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与孙学雷、孙庆洲、孙利堂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孙学雷,孙庆洲,孙利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住所地:高青县。法定代表人:朱庆合,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姜震,该行职工。被告:孙学雷,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高青县人,农民,现住高青县。被告:孙庆洲,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高青县人,农民,现住高青县。被告:孙利堂,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高青县人,农民,现住高青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孙学雷、孙庆洲、孙利堂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经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诉讼代理人姜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庆洲、孙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青支行诉称,被告孙学雷于2011年9月28日在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申办农户小额贷款额度30000.00元,由孙庆洲、孙利堂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孙学雷发放贷款30000.00元,2014年9月17日到期。我行多次电话催要,上述贷款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孙学雷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孙庆洲答辩称,应由被告孙学雷偿还借款本息,如果孙学雷确实不能全部还清,我最多承担本金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我不承担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利堂答辩称,我最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责任,我不承担其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孙学雷向原告农行高青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1年9月28日,原告农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孙学雷、孙庆洲、孙利堂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学雷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购农机,借款合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2月18日,原告方将借款30000.00元给付被告孙学雷,约定该笔借款2014年9月17日到期,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9.00%,逾期年利率为13.50%。2011年9月28日,被告孙庆洲、孙利堂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学雷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庆洲、孙利堂未履行保证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共计3769.71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请表、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欠息明细表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高青支行与被告孙学雷、孙庆洲、孙利堂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各方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给付被告孙学雷使用,被告孙学雷应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学雷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3769.71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孙庆洲、孙利堂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着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故对于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孙庆洲、孙利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洲、孙利堂辩称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学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学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青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769.7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二、被告孙庆洲、孙利堂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庆洲、孙利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学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0元,由被告孙学雷、孙庆洲、孙利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万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