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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韦长言,隆林各族自治县沙梨乡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岑国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黄海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1998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家上门与原告同居生活,××××年××月按农村习俗办结婚酒。原、被告于××××年××月生育女孩潘某乙,××××年××月生育男孩潘某丙,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原告的父亲,原告已经无法再与被告共同一起生活,因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两个孩子跟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王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王某于1998年10月按农村习俗到原告潘某甲家与原告同居生活,1998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年生育女孩潘某乙,于××××年××月生育男孩潘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沙梨乡委敢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王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以自行解除。本院依法对同居期间生育的子女的抚养问题进行处理。对小孩抚养问题,女孩潘某乙与男孩潘某丙均已满十周岁,在诉讼中女孩潘某乙与男孩潘某丙均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潘某甲生活,应当尊重其意见,原告诉请俩孩跟随其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实际生活水平和抚养能力以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女孩潘某乙与男孩潘某丙的抚养费为每人300元。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女孩潘某乙和男孩潘某丙跟随原告潘金莲生活;二、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300元,每月共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月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上述应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岑国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