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姑苏区某网吧内,趁被害人许某乙不备之机,使用其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走人民币1899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许某乙退赔了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并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与其达成和解协某建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被害人许某乙一起在本市姑苏区某网吧内上网时,使用被害人许某乙的手机,通过许某乙的支付宝账户,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8997元。2015年1月24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许某乙的报案后,经侦查确定了王某某的作案嫌疑,并于2015年2月4日将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转走许某乙支付宝账户内人民币18997元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被害人许某乙的全部损失并与被害人许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某被害人许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缴纳了罚金保证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许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成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庭前缴纳罚金保证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具有社区矫正的条件,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缴纳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