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新美与宁波市鄞州汇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汇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赵新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汇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堇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会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美。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汇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汇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属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宁波市鄞州汇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4)甬鄞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张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微信公众号“”